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29号
申请人:陶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
申请人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35966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41905190535966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2020年11月02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申请人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石龙镇方正路与龙升路路口因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电子抓拍28条违法行为记录。
申请人称:
机动车所有人(即陶某某本人)预留在车管部门的134********从未变更过,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157号令)的规定,案涉车辆在上述地址被抓拍后从未收到过交警部门发送的违章短信等任何通知。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石龙大队作出的4419051905359
663处罚决定书以及2020年11月02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申请人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石龙镇方正路与龙升路路口因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电子抓拍28条违法行为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2月28日08时20分,申请人陶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客车从北往南行经东莞市石龙镇方正路与龙升路路口时,从该路口的左转弯道(左侧第二条车道)直向行驶,驾驶人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被我大队设置于该路口的电子警察抓拍,经专职民警审核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114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第7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我队对该车驾驶人作出4419051905359663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100元,记2分的处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1月02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粤S*****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石龙镇方正路与龙升路路口因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电子抓拍28条违法行为记录。2020年12月28日8时20分,申请人陶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上述同一地点因同样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作出4419051905359663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100元,记2分。经查明,被申请人已及时通过短信和挂号信的形式将案涉车辆于2020年11月02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在石龙镇方正路与龙升路路口因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电子抓拍28条违法行为的记录通知粤S*****车主。以上事实有短信通知和挂号信通知记录等证据佐证。
因本案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复议决定的期限延长三十日。
本机关认为:
陶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于2020年12月28日8时20分在石龙镇方正路与龙升路路口因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陶某某罚款100元,记2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通过短信和挂号信的形式及时告知了粤S*****小型轿车所有人案涉车辆在2020年11月02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在上述地点的违法行为和将被处以的罚款金额、记分值等信息。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35966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13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