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43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于2021年01月26日作出的编号441920-37001194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0-37001194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1年01月26日时08时23分,申请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路段,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南城交警大队查扣车辆。申请人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是合法上路,扣车不合理。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0-37001194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1月26日时08时23分,申请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在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路段,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5条第1款、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24项、第6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依法查扣其车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强制措施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1月26日时08时23分,申请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路段,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车辆属超标电动车,车辆属性是机动车,按机动车非汽车类进行管理,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20-37001194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5条第1款、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24项、第6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依法查扣其车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0-37001194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