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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1-05-10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1]第4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交警大队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交警大队于2021年2月16日作出的No. 441936370016885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No. 441936370016885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城交警大队作出的4419363700168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1年02月16日21时27分,其驾驶粤S*****的车辆在东昇路段被大队执勤人员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查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29mg/100ml),后予以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其称不知道停车场挪车也是酒驾行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载违法地址“东城街道东升路石井市场红绿灯”与实际发生地“东升路天骄御品商业街停车场”不一致。要求撤销交警支队东城交警大队作出的441936370016885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2月16日21时27分,我大队民警根据上级工作布置,在东昇路段开展酒后驾车交通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当晚约21时20分,粤S*****的车辆驾驶人李某某从天骄御品商业街驾驶车辆出来,我大队执勤人员拦截李某某,后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显示其有酒后驾驶的行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29mg/100ml)。以上事实有酒精测试结果、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表明当晚已喝酒,而且已经开动车辆并将车辆从停车场开出道路。

  申请人李某某所说的违法地点和实际发生地不一致是不符事实的。首先违法处理单上面的地点是东城东升路石井市场红绿灯,与东升路天骄御品商业街停车场出口相间不过100米。另外,我大队在进行专项整治行动时也是流动执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请东莞市交警支队给予维持我队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2月16日21时27分,东城交警大队民警根据上级工作布置,在东昇路段开展酒后驾车交通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当晚约21时20分,粤S*****的车辆驾驶人李某某从天骄御品商业街驾驶车辆出来,大队执勤人员岁遂拦截李某某,后经酒精测试仪对其测试显示其有酒后驾驶的行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29mg/100ml)。

  申请人所说的违法地点和实际发生地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面所载的地点是东城东升路石井市场红绿灯,与天骄御品商业街停车场出口相距不过100米。东城交警大队进行专项整治行动时也是流动执法。以上事实有酒精测试结果、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申请复议提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理由。

  本机关认为:

  李某某酒后驾驶粤S*****的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36370016885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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