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53号
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编号441941-29000367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41-29000367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1月4日10时32分,申请人龙某某驾驶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惠塘高速40公里处清溪湖出口,实施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违法行为,被从莞高速公路大队罚款500元。申请人称其车上还有另外一台GPS设备在正常运行,而其当场未向执勤民警解释清楚,认为从莞高速公路大队处罚错误。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41-29000367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1月4日10时32分,申请人龙某某驾驶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惠塘高速40公里处清溪湖出口,实施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条、第6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500元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1月4日10时32分,申请人龙某某驾驶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惠塘高速40公里处清溪湖出口,实施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违法行为。经查执法视频,执勤民警检测其车上行驶记录仪采集的卡内驾驶员信息与实际驾驶人信息不符,申请人也已在检测结果单上确认签名,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41-29000367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龙某某驾驶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实施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条、第6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41-29000367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