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92号
申请人:万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
申请人万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于2021年03月22日作出的编号:441902361002959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2361002959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1年03月22日09时49分许,申请人万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莞城街道向阳路路段,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两个违法行为被莞城大队执勤人员作出编号441902361002959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予以扣留机动车。申请人称:涉案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既然不属于机动车就不用悬挂机动车号牌。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莞城大队作出的4419023610029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3月22日09时49分许,申请人万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莞城街道向阳路路段,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两个违法行为被莞城大队予以扣留机动车。
经调查,申请人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所经过的莞城街道向阳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扣车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023610029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3月22日09时49分许,申请人万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莞城街道向阳路路段,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案涉车辆过磅的重量为83.5KG,超过《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规定的整车质量不超过55KG。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电动车照片、车辆粿过磅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万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违反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扣车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2361002959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