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80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于2021年01月19日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3724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3724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01月04日07时20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石龙镇莞龙路西湖一路路口路段,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石龙交警大队罚款100元、记2分处罚。申请人称违法路段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不清晰。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3724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1月04日07时20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石龙镇莞龙路西湖一路路口路段,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车道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项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第7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100元、记2分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1月04日07时20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石龙镇莞龙路西湖一路路口路段,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车道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标志标线清晰,申请人张某某违法事实清晰。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5-19053724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张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记2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3724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