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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193 发布时间: 2021-06-09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1]第08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编号:44191917001065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917001065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横沥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917001065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21年2月23日13时12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横沥镇天桥-隔坑警务区路口路段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称其车停在家里门口放着,并没有骑行。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横沥大队作出的4419191700106561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2月23日13时10分,被申请人在横沥镇天桥-隔坑警务区路口路段巡逻执勤时,发现申请人刘某某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于金龙西路佳兴五金店门口的路边,便上前对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核查。经倒查视频监控,该二轮摩托车于12时59分从横沥镇隔坑上车岗金龙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龙西路佳兴五金店,便将摩托车停放该店铺门口。其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记6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查明:

  经查,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认为:

  刘某某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记6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1917001065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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