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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1-06-09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1]第106号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

  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于2021年04月09日作出的编号:44190719086351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719086351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04月09日13时53分,申请人肖某某驾驶的粤S*****号黑色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站北路与机场一路交叉口,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虎门大队作出编号44190719086351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200元。申请人称:只是停在黄格线上10分钟,并且打开了双闪灯。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44190719086351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4月09日13时53分,申请人肖某某驾驶的粤S*****号黑色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站北路与机场一路交叉口,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虎门大队予以罚款200元。

  经调查,申请人肖某某驾驶的粤S*****号黑色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站北路与机场一路交叉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予以罚款200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肖某某驾驶的粤S*****号黑色小型客车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虎门大队对其作出的44190719086351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4月09日13时53分,申请人肖某某驾驶的粤S*****号黑色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站北路与机场一路交叉口,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的规定。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违法时的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肖某某驾驶的粤S*****号黑色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站北路与机场一路交叉口,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的规定。予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719086351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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