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107号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
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于2021年03月11日作出的编号:44190719086352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719086352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03月11日07时53分,申请人肖某某驾驶的粤S*****号黑色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因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虎门大队作出编号44190719086352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200元。申请人称:按照2019年的交通法只罚50元,对罚款200元的金额不服。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44190719086352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3月11日07时53分,申请人肖某某驾驶的粤S*****号黑色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因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虎门大队予以罚款200元。
经调查,申请人肖某某驾驶的粤S*****号黑色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予以罚款200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肖某某驾驶的粤S*****号黑色小型客车因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虎门大队对其作出的44190719086352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3月11日07时53分,申请人肖某某驾驶的粤S*****号黑色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因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违法时的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肖某某驾驶的粤S*****号黑色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因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719086352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