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44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许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于2021年01月27日作出的编号:441941170061386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41170061386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01月27日16时57分许,申请人许某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东莞市增从高速118公里塘清收费站,因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1,违法事实不存在;2,辅警没有单独执法权。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4419411700613867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1月27日16时57分许,申请人许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径增从高速公路塘清收费站出口因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我对处罚,现场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清晰反映违法事实。申请人许某某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现场告知申请人许某某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
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等辅助工作,不存在协警单独执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申请人许某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41170061386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1月27日16时57分许,申请人许某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东莞市增从高速118公里塘清收费站,因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视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复议期限延长三十日。
本机关认为:
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违反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41170061386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