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50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4939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4939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2月26日10时07分许,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南行2230公里处(东莞境内),因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称:1,当时因车辆异响,遂打开双闪灯检查车辆,系客观原因;2,案涉地点不是行车道,属于高速公路辅道;3,停车时间短,约6—7分钟;4,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4419091700493955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2月26日10时07分许,我队民警巡逻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230公里路段时,发现朱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停靠在行车道上,打开了双闪灯,但没在车尾摆放危险标志。我队民警发现该情况后立即上前询问朱某某因何事在行车道上停车,驾驶人朱某某口述称:“车辆空调出风口出现异响,停车查找异响的原因……”民警表示不能在行车道上停车,车辆空调出风口出现异响并不属于可以停车的紧急情况,车辆如果出现紧急情况,需要靠边停车并报警求助。其后,民警叫朱某某把车辆停车到应急车道内,检查后并没发现车辆有故障。民警对朱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朱某某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第1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36项规定,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民警对朱某某以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朱某某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朱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之所以在行车道停车是因为车辆不间断发生异响,需要停车检查异响的原因。我队民警现场调查时,未发现其车辆出现故障,其车辆可以正常行驶。车辆可以正常行驶时,不能把车辆停在行车道上进行检查。而且朱某某提供号牌为粤S*****的车辆在2021年02月26日的维修结算单和收据并不能证明其车辆当时出现故障。
综上所述,朱某某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我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2月26日10时07分许,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南行2230公里处(东莞境内),因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口头称空调异常,遂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匝道汇入主路面的行车道上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发生故障时,其应当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申请人在车辆空调异响但车辆完全可以移动的情况在高速行车道停车检查,不单对其本人和车辆造成安全隐患,更对后方车辆司乘人员造成重大交通隐患,该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查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项对申请人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复议期限延长三十日。
本机关认为:
朱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因实施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0917004939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