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65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
申请人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于2021年03月02日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8046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8046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03月12日15时17分,申请人谢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涡岭工业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者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东城大队给予罚款200元处罚。申请人称因当时车辆出现故障提示灯,所以靠边临时停车进行排查的情况。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8046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3月12日15时17分,申请人谢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涡岭工业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者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第114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3月12日15时17分,申请人谢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涡岭工业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者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禁停标线设置清晰,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无证据证实其车辆有故障。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3619078046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谢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者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第114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8046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