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75号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于2021年3月7日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5025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5025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3月7日12时45分许,申请人彭某某驾驶粤AD*****号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南行2208公里处(东莞境内),因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予以警告,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称:1,当时因车辆故障,水温高,于是停车在应急车道用小便降温,后车辆故障消失;2,提供了2020年11月25日和2021年3月3日案涉车辆的保修结算单。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4419091700502572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3月7日12时45分许,我队民警巡逻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208公里路段时,发现彭某某驾驶粤AD*****号轻型封闭货车停靠在应急车道上小便,打开了双闪灯,但没在车尾摆放危险标志。我队民警发现该情况后立即上前询问彭某某因何事在应急车道上停车,驾驶人彭某某口述称:“车辆出现故障报警,停车不到一分钟……”民警表示不能在应急车道上停车小便,车辆如有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停在应急车道,要在车尾摆放危险标志并报警求助。其后,民警叫彭某某重新启动车,检查后并没发现车辆有故障。因此,彭某某在应急车道停车的原因不属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2条所述的紧急情况,民警对彭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彭某某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第4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38项规定,予以警告处罚,扣6分,民警对彭某某以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彭某某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彭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之所以在应急车道停车是因为“车辆出现故障,需要停车检查。检查后发现刹车片过热,当时车上没有水,于是就用小便将刹车片降温”。我队民警现场调查时,未发现其车辆出现故障,而且彭某某提供的2020年11月25日的车辆保养单并不能证明其车辆当时出现故障。所以,彭某某提出的情形不足以证明当时有紧急情况停车,并不属于法定的紧急情况。
综上所述,彭某某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我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3月7日12时45分许,申请人彭某某驾驶粤AD*****号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南行2208公里处(东莞境内),因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予以警告,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提出的车辆故障灯亮起,通过小便降温,车辆重启后故障灯消失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其提供的2020年11月25日和2021年3月3日案涉车辆的保修结算单亦不能证明案发时车辆存在故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警告,记6分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佐证。
本机关认为:
彭某某驾驶粤AD*****号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因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记6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0917005025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