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91号
申请人:邵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
申请人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于2021年03月04日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7882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7882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02月04日18时21分,申请人邵某某驾驶粤A*****号牌重型车辆运输车在东莞市莞长路山湖路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东坑大队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申请人称是莞长路山湖路口直行是禁行,但其不是直行,是进入辅路后右转进入环城路,不属于禁区,认为处罚错误。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7882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2月04日18时21分,申请人邵某某驾驶粤A*****号牌重型车辆运输车在东莞市莞长路山湖路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2月04日18时21分,申请人邵某某驾驶粤A*****号牌重型车辆运输车在东莞市莞长路山湖路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关于调整大城区及主要干道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规定,该时间段无论是直行,还是转入环城路,都是禁行区域。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36-19077882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邵某某驾驶粤A*****号牌重型车辆运输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7882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