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9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于2021年03月06日作出的编号441928-12201977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8-12201977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03月02日07时53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沙田镇明珠路路段,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车道的违法行为,被沙田交警大队罚款100元、记2分处罚。申请人称其一直按习惯性驾驶通过路口,不清楚该路口的标志标线已改变,且违法路段的地面指示标志与其拍摄的标志明显不符。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8-12201977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3月02日07时53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沙田镇明珠路路段,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车道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项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第7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100元、记2分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3月02日07时53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沙田镇明珠路路段,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车道的违法行为。经查,申请人刘某某作为驾驶人,必须看清路面标志标线,按照标志指示行驶。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28-12201977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刘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违反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记2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8-12201977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