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115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于2021年04月20日作出的编号441935-161031129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5-161031129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04月20日10时57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路路段,实施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清溪交警大队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申请人称其通过人行横道时有减速让行,其看到行人没有走等在路边的情况下才通过人行横道的,认为处罚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35-161031129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4月20日10时57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路路段,实施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4月20日10时57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路路段,实施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经查,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左右两边均有行人正在行经人行横道通过路口,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7-190865865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陈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07-190865865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