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 政 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118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于2021年05月08日作出的编号441929-190402475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9-190402475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04月28日10时14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万江街道东堤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者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万江大队给予罚款200元处罚。申请人称停车时间内,其未离开车辆,车辆始终处于启动状态,法律上也没有对停车时间有具体的司法解释,认为处罚依据不合理。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9-190402475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4月28日10时14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万江街道东堤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者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第114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4月28日10时14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万江街道东堤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者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禁停标志、标线设置清晰,固定监控设备抓拍违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3.5时间间隔:“机动车静止状态下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间间隔应不小于10S”,申请人陈某某停车时间达3分钟30秒,违法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29-190402475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者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第114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9-190402475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