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119 号
申请人:宾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
申请人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8753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8753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03月10日13时07分,其驾驶粤S*****车辆在东城街道台心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称当时车辆停在一个小坡上,没有停在路边,没有挡住行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作出的441936-19078753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据调查,2021年03月10日13时07分,粤S*****的当事人宾某某在东城街道台心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查看违法图片,显示车辆停在盲人道上,该车明显存在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违停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作出处罚合理,请东莞市交警支队给予维持我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3月10日13时07分,申请人宾某某驾驶粤S*****车辆在东城街道台心路路段,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处罚,违法图片显示粤S*****车辆停在盲人道上。
本机关认为:
宾某某驾驶粤S*****车辆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36-19078753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