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123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松山湖大队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于2021年04月20日作出的编号:44191019032491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019032491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2021年4月13日21时56分许,申请人孙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经新城路于科苑横路路口时,被松山湖大队电子警察系统拍摄到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100元,记2分的处罚。申请人称:在案涉路段等红灯时接听电话,并不是在行驶中打电话。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松山湖大队作出的4419101903249151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4月13日21时56分,申请人孙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经新城路与科苑横路路口时,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电子警察系统依法抓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114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第9项之规定,我大队依法对孙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记2分的处罚。
经核实,电子警察系统抓拍的图片,清晰记录了当事人孙某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行经新城路与科苑横路路口时,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的全过程。申请人当时在等待信号灯时接通电话处理公司紧急事务,我大队认为,等待信号灯时,驾驶员仍处于驾驶状态,担负着对机动车的操控责任,如有紧急情况需要打电话,须将车辆停到安全区域再拨打电话。综上述,我大队认为对孙某某的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足,请复议机关给予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21年4月13日21时56分,申请人孙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经新城路与科苑横路路口时,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被松山湖大队电子警察系统依法抓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114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第9项之规定,法律法规明确驾驶时禁止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电子警察系统抓拍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孙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第9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记2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019032491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