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124号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
申请人董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于2021年05月05日作出的No. 44190717901940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717901940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5月5日16时51分,申请人董某某在虎门镇站北路违反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被予以10元罚款、记0分的决定。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不应由警务辅助人员作出、事发路段机动车道与人行道有栏杆隔离、不熟悉道路情况、处罚程序有瑕疵。要求撤销交警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44190717901940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当事人董某某于2021年5月5日16时51分在虎门镇站北路违反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董某某以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由警务辅助人员作出,事发路段机动车道与人行道有栏杆隔离等为理由撤消该违法。因该路段为虎门镇高铁站路段,人流、车流大,容易造成交通秩序混乱且周边道路交通标志完善,违法事实清晰,所以无法作为其辙销交通违法行为的理由。
综上所述,董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处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89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5条第1款 ,给予罚款10元、记0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5月5日16时51分许,申请人董某某在虎门镇站北路违反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当场对其作出罚款10元、记0分。以上事实有执法视频、图片等证据证实。
依据《广东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 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民警的带领或者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协助民警指挥引导车辆,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本案警务辅助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后移交执勤民警作出处罚决定系履行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职责,于法有据。
本机关认为:
董某某在虎门镇站北路违反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89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5条第1款 ,给予罚款10元、记0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0717901940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