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13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牛墩大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牛墩大队于2021年05月07日作出的编号:44193417001036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牛墩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417001036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5月07日08时15分许,申请人王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望牛墩望洪路1公里处龙泉路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望牛墩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因送公司人员到广发银行办理业务,车辆停在银行门口约五秒钟,交警让我把车开到下边去,我觉得下边是机动车道,我就没有。过了十秒钟,另一个交警过来收了我的证件并给我开具了违停处罚决定书。停车不足一分钟,不具备开具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的4419341700103670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5月7日8时15分,王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途经我辖区龙泉路路段,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我队执勤民警莫建球现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王某反映自己的车停车五秒钟,交警叫他开走,他认为下边是机动车道,没有开走。王某认为自己停车不足一分钟,根据交通法,不具备开具处罚决定书的条件。
经调查该路段的视频监控录像,王某停车时间并不是他所说的五秒钟,而是4分钟,最后是在现场交警的纠违后才开走的。交警让王某把车开到下边去,王某认为:“下边”是机动车道,故没有开走,而实际上王某违法停车的位置距离路边的停车位不到50米。
根据现场执勤民警反映及执法记录仪录像,王某违法停车的位置是广发银行门前的非机动车道,现场已经对王某口头警告三次,王某还是没有开走,第三次警告无效后,才开具的处罚决定书。
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23项。
本机关查明:
2021年5月07日08时15分许,申请人王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望牛墩望洪路1公里处龙泉路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望牛墩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案涉路段两端路口处均设立有禁止停车标志牌且现场执法已警告申请人,让其立刻驶离,申请人拒绝驶离。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禁停标志照片,现场执法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3417001036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