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134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于2021年04月29日作出的编号:44190517001288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517001288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撤销交警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51700128882处罚决定书,并要求附带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关于印发<东莞市综合整治摩托车工作方案>(东委办发〔2006〕22号)》、《关于印发东莞市整治本地摩托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2007〕70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心市区“禁摩”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2008〕136号)》进行合法性审查。要求民警公开道歉。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4月29日23时06分,邓某某驾驶豫S*****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石龙镇龙林路交警大队路段行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被现场执勤民警拦停。石龙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对驾驶人邓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人记3分。
石龙镇多处设置了摩托车禁行标志,在事发路段龙林路也有设置摩托车禁行提示标志,申请人在驾驶过程中只要注意交通标志就理应看到。
综上所述,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请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维持我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4月29日23时06分,邓某某驾驶豫S*****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石龙镇龙林路交警大队路段行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被现场执勤民拦停,以上事实有禁令标志图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石龙镇多处设置了摩托车禁行标志,事发路段龙林路也设有摩托车禁行提示标志。民警的执法行为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东莞市司法局《关于陈志鹏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意见回复》(东司复函〔2020〕223号)意见:
一、申请人提请进行审查的《关于印发<东莞市综合整治摩托车工作方案>(东委办发〔2006〕22号)》属于党委部门印发的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审查范围。
二、《关于印发东莞市整治本地摩托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2007〕70号)及《东莞市中心市区“禁摩”实施方案》(东府〔2008〕136号)的主要内容为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执行“禁摩”管理措施的任务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生效)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规定,前述文件针对摩托车制定限行措施的内容具有上位法依据。未发现《关于印发东莞市整治本地摩托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2007〕70号)及《东莞市中心市区“禁摩”实施方案》(东府〔2008〕136号)存在合法性问题。
本机关认为:
金辉驾驶豫S*****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对驾驶人邓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人记3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17001288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