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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熊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1-08-17

  东

  行 政 复

  东公交复字[2021]第068号

  申请人:熊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

  申请人熊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于2021年03月22日作出的编号441932190211459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2190211459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02月11日,申请人熊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在东莞市高埗镇中心路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者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高埗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因内急需要借用洗手间,所以临时停靠路边,属于紧急情况。申请撤销交警支队高埗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21902114597《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2月11日12时08分,申请人熊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在东莞市高埗镇中心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者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第114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2月11日12时08分,申请人熊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在东莞市高埗镇中心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者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禁停标线设置清晰,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32190211459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熊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者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第114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32190211459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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