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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1-08-17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1]第069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于2021年03月21日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5151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5151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03月21日,申请人周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2218公里处北行路段,因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予以警告,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称其当时车辆故障灯闪烁停车检查,而且整个过程2-3分钟,执勤民警未听取其陈述、辩解而直接作出处罚。要求撤销交警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4419091700515125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3月21日22时01分,申请人周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2218公里处北行路段,车辆停放在行车道上,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一款第38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警告处罚,记6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03月21日22时01分,申请人周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2218公里处北行路段,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经查,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无证据证实其车辆有故障。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917005151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周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2218公里处北行路段,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一款第36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处罚,记6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5151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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