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63号
申请人:苏兴娣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于2021年03月10日作出的编号44194137000125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4137000125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1年03月10日,申请人邓某某驾驶粤F*****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增从高速115公里处南行塘厦路段被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以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为由予以扣留驾驶证。申请人称当时其车显示车速在140km/h左右,确定未到150km/h,未超速50%。要求撤销交警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44194137000125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邓某某于2021年3月10日08时20分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以时速151km/h途径S29增从高速公路南行K115+600m路段(该路段限速100km/h,前方按规定提前设置限速、测速警告标志),申请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超速驾驶超过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4项、第2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1条第1款第4项,现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其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3月10日08时20分,申请人邓某某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在S29增从高速公路南行K115+600m路段,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交通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限速100公里标志设置清晰,测速路段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采用的测速设备在检定有效期内正常运作,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4137000125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邓某某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在S29增从高速公路南行K115+600m路段,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4项、第2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1条第1款第4项,现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其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4137000125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