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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1〕850号

来源: 东莞市司法局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2-05-05

  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1〕850号

  申请人:陈某文。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行罚决字[2021]32877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行罚决字[2021]328772号)。

  本机关查明:

  2021年7月21日10时30分,被申请人下属的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某产业园饭堂门口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抓获,并将其传唤到三屯派出所接受审查。当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阿片类、苯丙胺类、氯胺酮、可卡因、大麻类毒品的定性分析,检验结果为申请人的毛发检出O6-单乙酰吗啡、吗啡和可待因成份。随后,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否认有吸毒行为,并提出近期做过手术和服用过先锋六消炎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吸毒,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民警在告知笔录上注明。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行罚决字[2021]328772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委托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阿片类、苯丙胺类、氯胺酮、可卡因、大麻类毒品的定性分析,检验结果为申请人的毛发检出O6-单乙酰吗啡、吗啡和可待因成份。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正航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745号)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吸毒,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行罚决字[2020]328772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其于2014年被处罚后从未复吸毒品,仅于2021年5月在广东省阳西县人民医院做过骨折钢板拆除手术并住院,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认为,《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规定:“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申请人的毛发于2021年7月21日被检出O6-单乙酰吗啡、吗啡和可待因成份,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申请人在2021年1月21日或之后6个月以内曾摄入过毒品。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发票未写明具体的药物名称,无法证实所用药物含有O6-单乙酰吗啡、吗啡和可待因成份。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行罚决字[2021]32877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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