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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1〕903号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2-06-29

  

  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1〕903号


  申请人:龚某冰。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东公强戒决字[2021]31027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东公强戒决字[2021]310275号)。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19年1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2019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1年4月26日21时许,申请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传至被申请人所属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期间西平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呈阳性。2021年4月27日,西平派出所委托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阿片类、苯丙胺类、氯胺酮、可卡因、大麻类毒品的定性分析,检验结果是送检的申请人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随后,西平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拒不承认有吸毒,辩称服用过感冒药等药品,但除说明感冒药系康泰克之外,未能说明其他药品的来源和品牌,亦未提供相关的购买凭证。2021年6月28日,西平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东公毒瘾认字[2021]310381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东公强戒决字[2021]310275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上述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名,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申请人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呈阳性反应,毛发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申请人虽拒不承认有吸毒,辩称服用过感冒药等药品,但除说明感冒药系康泰克之外,未能说明其他药品的来源和品牌,亦未提供相关的购买凭证。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2019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东公毒瘾认字[2021]310381号)、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正航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515号)和吸毒史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吸毒且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东公强戒决字[2021]310275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其在社区戒毒期间有定期到居住地派出所进行尿检和毛发检测,有良好的戒毒记录,其因服用感冒药导致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和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决定不合理,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认为,《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规定:“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申请人的毛发于2021年4月27日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申请人在2020年10月27日或之后6个月以内曾摄入过毒品。申请人辩称因服用康泰克导致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的请求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东公强戒决字[2021]31027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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