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2〕2148号
申请人:冉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2〕44190029004759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2〕44190029004759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4时50分许,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以下简称“中堂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在中堂镇某某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中堂交警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处理,经勘察和调取相关路口监控录像发现,粤S***SM小型轿车具有肇事后逃逸的嫌疑,经电话通知,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1日18时9分许到中堂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调查。中堂交警大队分别于2020年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6日对申请人及案发时车辆乘坐人黄春凤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14时50分许,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沿某某路从潢涌村往107国道方向行驶至中堂镇三涌村三涌屠场对出路段时,车头与谢某某逆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张某、谢某某倒地,张某倒地的同时被从潢涌往107国道方向行驶的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碾压,申请人在现场停留片刻后,驾车离开。伤者张某于2020年10月11日不治身亡。中堂交警大队于2020年10月12日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痕迹进行鉴定,于2020年10月15日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张某死因进行鉴定。广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法医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司鉴中心[2020]病鉴意字第13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司鉴中心[2020]中堂痕鉴意字第367号),认定张某符合车辆碾压及碰撞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下腔静脉破裂等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认定粤S***S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前部、底盘右部分别与处于低位状态(如卧倒)的无号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乘员张某发生过接触、碾压可成立。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申请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20年11月25日,中堂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种类、幅度、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对该处罚笔录签字确认。2021年1月11日,东莞市公安局就申请人交通肇事一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3月12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971刑初1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冉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1日14时50分许在东莞市中堂镇某某路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吊销申请人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申请人主张自己无法查明三人受伤是不是其驾驶的车辆造成,自己仅是短暂的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否正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本案,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可知,申请人在开车经过肇事路段时感觉到车辆有明显的震动,自称当时分神没有注意,不小心把人碾压在车底,申请人下车查看,发现有一名男子躺在其车方向大约3米处,并在现场停留了大概4分钟。广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在其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司鉴中心[2020]中堂痕鉴意字第367号)亦描述,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车身呈现“右低左高”两次抖动,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右转角下部有凹陷变形。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2020年10月11日14时50分许)及当时的天气能见度情况,案发时申请人应当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等法定义务。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没有必须离开现场的理由的情况下,未停下来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并在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后才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处理,故对于申请人称自己仅是暂时离开现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造成交通事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提出已接受刑事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因此,申请人接受刑事处罚,以及对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行为,并不影响申请人行政责任的承担。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2〕44190029004759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