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2〕2126号
申请人:卜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19223610143717)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19223610143717)。
本机关查明:
2022年10月8日13时11分许,申请人驾驶湘KT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X195东莞市东横石线2公里88米处,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案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于同日对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予以签收。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扣留车辆。本案,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上述法条规定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另,申请人提出对罚款不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19223610143717)。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13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