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2〕2156号
申请人:欧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19271610920824),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19271610920824)。
本机关查明:
2022年8月15日7时46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某某路路段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截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在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50元。申请人当场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签收。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
根据《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本案,现场执法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未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为人们的出行提供了快捷、便利、绿色的出行方式,但其也是交通事故中伤亡率较高的一种交通工具,主要原因是其安全防护性较差,正确佩戴安全头盔是保护骑行者的一种重要防线。申请人驾车出行未佩戴安全头盔对其本人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均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在充分考虑申请人违法情节后,给予申请人50元罚款,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共享电动车未配套安全头盔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19271610920824)。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