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3〕1118号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19251611065883),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减轻处罚。
本机关查明:
2023年4月15日9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查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案涉行为违反了《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在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50元。申请人当场对该决定书予以签收。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本案,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等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9时43分许驾驶案涉车辆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查获。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在上述法定幅度内对申请人罚款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19251611065883)。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