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073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于2019年02月27日作出的No.4419363 20080155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城大队作出的No.4419363 20080155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19年02月27日20时许,申请人杨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环城路路段,被执勤民警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查获,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申请复议时称当时其配合检查吹出47%,其要求验血,交警不答应;后其自行到东华医院验的血,0.5%。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19363 20080155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02月27日20时许,申请人杨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环城路路段,被执勤民警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查获,经执勤民警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后,结果显示为47毫克/100毫升,申请人杨某在酒精检测结果上签名确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第三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勤民警当场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02月27日20时许,申请人杨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环城路路段,被执勤民警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查获,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经执勤民警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后,结果显示为47毫克/100毫升,申请人杨某在酒精检测结果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酒精测试结果、执法记录仪视频、民警《查处经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出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作为撤销该强制措施的理由。
本机关认为:
杨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19363 20080155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13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