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064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
申请人卢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于2019年02月20日作出的编号: 4419021 2008831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莞城大队作出的编号: 4419021 2008831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02月20日10时许,申请人卢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莞城区可园南路路段,被执勤民警以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为由查获。申请人称该违法是交通设施设置不合理而造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 4419021 2008831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02月20日10时许,申请人卢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莞城区可园南路路段,被执勤民警以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为由查获。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02月20日10时许,申请人卢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莞城区可园南路路段,被执勤民警以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为由查获。经查,该路段的标线指示完善,申请人卢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莞城区可园南路路段,压实线变道,违法图片清晰可见。
本机关认为:
卢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 4419021 2008831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