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05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地址:东莞市东城区莞龙大道下桥路段268号。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19年01月30日作出的编号:441903-19050661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3-19050661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8年12月16日10时许,申请人张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朗镇金朗路路段,因违法停车被处罚。申请人称当时停车的辅道正在进行排水管维修,已经被截断,属于无法通行的断头辅路;其车所停位置并不妨碍别的车通行。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3-19050661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8年12月16日10时许,申请人张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朗镇金朗路路段,被拍摄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8年12月16日10时许,申请人张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朗镇金朗路路段,被拍摄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经查,粤S*****小型轿车停放位置没有划设停车位,该车违法地点为禁停路段,设置了明显的禁停标志牌。申请人的主张与案涉违法无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理由。
本机关认为:
张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3-19050661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13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