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087号
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编号为441905-19049581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编号为441905-19049581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3月24日9时41分,申请人黎某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石龙镇祥龙路人民医院门前路段被拍摄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称其停车的位置没有车辆行人可以通行,该地点为医院内部地方也没有交警部门的警示牌、禁停标志牌。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441905-1904958184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3月24日09时41分,我大队执勤人员在辖区内巡逻,行经石龙镇祥龙路松山湖中心医院路段时,见到车辆号牌为粤L****的小型客车停靠在路边禁止停车位置,路段两端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故执勤人员认为该车驾驶员存在违法停车的行为,由于当时驾驶人不在车上,我队执勤人员遂对该车进行拍照,固定交通违法信息,并开具相应的违法停车告知书。后经专职民警审核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我队对该车驾驶人作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该交通违法地点除了是松山湖中心医院停用的临时停车场出入口外,同时也是祥龙路北侧人行道的一部分,驾驶人将车辆停放于该处,行人需要借道机动车道行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粤L****驾驶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该位置为医院内部地方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3月24日9时41分,申请人黎某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石龙镇祥龙路人民医院门前路段被拍摄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设置合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设置,路面交通标志标线清晰。我队认为, 申请人黎某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给予申请人黎某某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提供的理由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黎某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给予申请人黎某某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为441905-19049581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