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103号
申请人:窦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
申请人窦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于2020年05月27日作出的编号:44190217001397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217001397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5月27日9时48分许,申请人窦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城区可园南路路段,因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违法行为被莞城大队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1,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影响视线没有具体的判定标准;2,认为在粤A*****号牌小型轿车内悬挂的5mm X 5mm的卡片不影响视线。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莞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217001397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5月27日09时许,我队民警在东莞市城区可园南路路段执勤时,发现申请人窦某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于是现场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编号:44190217001397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元。
申请人窦某在粤A*****号牌小型轿车后视镜下方悬挂口罩和挂饰,已足以影响驾驶人视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窦某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恰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窦某作出的编号:44190217001
397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5月27日9时48分许,申请人窦某驾驶粤A*****号牌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城区可园南路路段,因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违法行为被莞城大队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不单要时刻观察车辆正前方的情形,还要时刻观察车辆前方两侧、车身左右两侧,甚至于车辆后方的情形,因此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后视镜、仪表台悬挂、放置物品都可能会影响到驾驶人的视线。执法中对在驾驶室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判定标准,主要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该物品对于机动车是否有一定必要性(如行车记录仪、车载ETC等)、是否固定在车内(而不是随车辆行驶时晃动、移动)、物品本身的尺寸等综合判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车内后视镜下方悬挂口罩和挂饰等足以妨碍驾驶人视线。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作为撤销该宗行政处罚的依据。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执法视频。
本机关认为:
窦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窦某作出编号:44190217001397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5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0217001397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