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201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于2020年07月23日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722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722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5月25日08时43分许,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石龙镇源林路与兴龙路路口路段,因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予以罚款100元,记2分的处罚。申请人称:1,周边居民包括自己家三台车均是这样出入,并未被处罚;2,案涉地点有三宗违章属于24小时内被录入;3案涉路口直行方向拥堵;4;本来可以从酒店停车场出入,但因酒店停车场拥堵,被迫左拐;5,该路口前方20米的另一个红绿灯路口直行线转弯并未处罚,处罚是否存在双重标准。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4419051905072292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5月25日08时43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客车行经石龙源林路与兴龙路交叉路口时,从道路最右侧左转,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我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刘某某人作罚款100元,记2分的处罚决定。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有案涉路口的电子警察抓拍照片为证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客车因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05190507229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5月25日08时43分许,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石龙镇源林路与兴龙路路口路段,因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予以罚款100元,记2分的处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对在该案涉路段正常直行的机动车造成安全隐患,影响了该路段正常的交通秩序。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成为撤销本起行政处罚的依据。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道路标线照片、粤S*****号牌小型轿车违法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刘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因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记2分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722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